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仁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羅仁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仁富前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8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字第5890號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又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上訴,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11月15日上午8時許開始至同日晚間12時止,在新北市○○區○○路板南路口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時,為警欄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3時57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羅仁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仁富於警詢、偵查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16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3度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再為本件犯行,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應嚴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本件酒後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所造成之損害與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相較,危害程度較小,且未因此造成他人傷亡,所生危害非大;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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