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忠慶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忠慶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以新臺幣2,500元之價格…」,應予更正為「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忠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非但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加劇財產犯罪之歪風,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覓回竊物或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1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故買贓物之價值、所買贓物嗣後已歸還被害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792號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792號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91號被告許忠慶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忠慶可預見於民國101年6月9日上午9時2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跳蚤市場,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行動電話1支(LG廠牌、型號P69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 陳柳章 所有,於101年6月5日20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北一門外花圃休息處遭竊),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犯意,以新臺幣2,500元之價格購入,並供不知情之友人 林詩函 使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陳柳章於101年6月6日凌晨1時15分許,發覺上開行動電話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並扣得林詩函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陳柳章)。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忠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柳章於警詢中、證人林詩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7張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至移送機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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