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自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自來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自來前於㈠民國9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駁回上訴確定;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6日縮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13日凌晨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號「雅登汽車旅館」後方,推由前揭2名成年男子持不詳人士所有,堪以剪斷電纜線,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鐵製不明利器(未據扣案),剪斷雅登汽車旅館屋主 周憶萍 所有之電纜線2端,復共同將剪斷之電纜線搬抬上三輪電動機車,而共同竊取電纜線3綑(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得手,並由林自來駕駛該三輪電動機車,其他2人則分騎2台機車,準備離去之際,遭附近捷運工地保全 彭騰睿 查覺有異,大聲斥喝阻止,林自來見惡行敗露,立刻棄車逃逸,其他2人亦逃逸無蹤,迨員警據報到場採證處理後,遂將上開三輪電動機車與其上之電纜線3綑暫置於附近捷運工地內。嗣於同年9月16日上午6時5分, 林自來復 與上開同夥前往上開捷運工地內,欲搬運電纜線,適遇巡邏員警 林義璟 盤查,並經彭騰睿出面指證, 林自來旋 遭警當場逮捕,其他同夥則趁隙逃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憶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憶萍於警詢之證述確有電纜線遭竊,並有證人即保全彭騰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行竊、取贓過程綦詳、證人即查獲員警林義璟於偵查中之證述逮捕過程明確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8至9頁、第10至11頁反面、第50至52頁、第63至65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犯罪嫌疑人指認相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及捷運工地相片14幀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18頁、第20至21頁、第22頁、第23頁、第54至5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等3人攜以竊取電纜線之鐵製不明工具,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林自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竊取他人財物,損人以利己,不勞而獲之心態甚不可取,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取電纜線所持之利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