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玉保選任辯護人黃金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玉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高玉保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1年8月26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田寮村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縣○○鄉○○村○○街○○號住處,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村0鄰0號前時,適有無駕駛執照之 范綱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梁木松 對向行駛而至,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高玉保因飲酒後意識不清,致其安全操控能力降低,無法注意行車狀況,因而駕車撞及范綱衡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范綱衡、梁木松人車倒地,范綱衡受有左股骨、左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左足第三趾骨開放性骨折併伸趾肌腱部份斷裂、左足第四趾開放性骨折併皮膚脫套損傷、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右股骨遠端骨折、出血後貧血之傷害,梁木松則受有左股骨閉合性骨折、左脛骨併腓骨開放性骨折致左膝下截肢之重傷。嗣經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晚上11時33分對高玉保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綱衡、梁木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高玉保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罪及過失傷害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高玉保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13頁、第39至40頁、第59至60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第48頁至4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范綱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7至50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第48頁至4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梁木松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1至54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第48頁至49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26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8張、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第22至
23頁、第28頁、第30至35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
五、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1年8月28日、9月20日、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01年8月28日、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55至56頁、第68至69頁、第71頁)。
六、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40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08%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6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又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6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查被告高玉保酒後駕車肇事為警獲報並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之濃度達0.43MG/L,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9頁),並參酌上述資料,駕駛時有酒醉情形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另被告畫同心圓測試項目扭曲之客觀情狀,以及被告確因酒後駕車與告訴人范綱衡騎乘搭載告訴人梁木松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碰撞,亦為被告所承認,是以被告因酒後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顯已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即告訴人梁木松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閉合性骨折、左脛骨併腓骨開放性骨折致左膝下截肢之重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8月28日、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頁、第71頁),足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要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無疑。
(二)被告高玉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加重事由: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
參酌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意旨參照)。查被告高玉保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即告訴人范綱衡、梁木松分別受有輕、重傷,致被害人即告訴人梁木松之重傷部分,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致被害人即告訴人范綱衡受有輕傷之部分,其非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法條競合優先適用評價之情形,故此部分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評價之,併予敘明。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范綱衡犯過失傷害罪及對告訴人梁木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罪處斷。
(五)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於警方接獲通報前往處理前,尚未確切懷疑係被告肇事之際,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高玉保酒後駕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而撞及告訴人范綱衡、梁木松,致其2人分別受有輕、重傷之傷勢,尤以告訴人梁木松受有左膝下截肢之重傷,致其下半生將受身心障礙之不便,且影響其生活甚劇,造成告訴人2人之身體、財產上之損失,實值非難,本不可輕饒,然考量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逕自逃離,積極協助救護告訴人2人,且向警方表明為肇事人而符合自首要件,事後亦數度關心慰問告訴人之傷勢且有和解意願,亦惜因與告訴人2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期間坦白承認犯行及犯後態度良好,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3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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