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1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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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第166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嘉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嘉興前曾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⑤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⑥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與上開④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嘉興前①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第1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三)詎陳嘉興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嗣經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各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陳嘉興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另被告2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刑,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本院無庸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罪間為應執行刑之諭知,而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分別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主文之罪名│施用時間、│施用方式│尿檢結果│查獲經過││號│及宣告刑│地點││││├─┼─────┼─────┼────┼────┼────┤│一│陳嘉興施用│於101年7│以將海洛│嗎啡、可│於101年│││第一級毒品│月18日晚上│因摻入香│待因陽性│7月18日│││,累犯,處│6時30分為│菸內點燃│反應。│晚上6時│││有期徒刑玖│警採尿時起│吸食之方││30分許,│││月。│回溯26小時│式,施用││因其為列││││內之某時許│第一級毒││管之毒品││││,在新竹縣│品海洛因││調驗人口││││新豐鄉埔和│1次。││,為警通││││村2鄰 埔頂 │││知到場採││││87之16號住│││尿送驗。││││處。││││├─┼─────┼─────┼────┼────┤││二│陳嘉興施用│於101年7│以將甲基│甲基安非││││第二級毒品│月18日晚上│安非他命│他命陽性││││,累犯,處│6時30分為│置於玻璃│反應。││││有期徒刑伍│警採尿時起│球內點火│││││月,如易科│回溯96小時│燒烤,吸│││││罰金,以新│內之某時許│食其煙霧│││││臺幣壹仟元│,在同上住│之方式,│││││折算壹日。│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陳嘉興施用│於101年8│以將海洛│嗎啡、可│於101年│││第一級毒品│月14日下午│因摻入香│待因陽性│8月14日│││,累犯,處│3時59分為│菸內點燃│反應。│下午2時│││有期徒刑玖│警採尿時起│吸食之方││15分許,│││月。│回溯26小時│式,施用││因其另涉││││內之某時許│第一級毒││他案,為││││,在同上住│品海洛因││警在上址││││處。│1次。││住處拘獲│├─┼─────┼─────┼────┼────┤,復經警││四│陳嘉興施用│於101年8│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採尿送驗│││第二級毒品│月14日下午│安非他命│、甲基安│。│││,累犯,處│3時59分為│置於玻璃│非他命陽││││有期徒刑伍│警採尿時起│球內點火│性反應。││││月,如易科│回溯96小時│燒烤,吸│││││罰金,以新│內之某時許│食其煙霧│││││臺幣壹仟元│,在同上住│之方式,│││││折算壹日。│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