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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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彩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彩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簽單壹張、六合彩記帳單叁張、計算機壹臺、空白組頭簽單玖拾捌張、六合彩對獎單貳張、今彩539對獎單壹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真 」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5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1張、六合彩記帳單3張、計算機1臺、空白組頭簽單98張、六合彩對獎單2張、今彩539對獎單1張、六合彩手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88號被告何彩雲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彩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真」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起,由何彩雲提供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到場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簽賭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3種,每注之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事後依賭客所選下注對象,核對香港所開出之當期六合彩號碼(每週之週二、週四、週六)及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當期中獎號碼(每週一至週六),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之「二星」者,可得彩金56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6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彩金68萬元;如簽中「臺灣今彩539」之「二星」者,可得彩金52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6000元,如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即歸組頭「阿真」所有,何彩雲則從每注賭資中抽取4元以牟利。嗣於102年2月5日19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號碼00000000)0臺、六合彩簽單1張、六合彩記帳單3張、計算機1臺、空白組頭簽單98張、六合彩對獎單2張、今彩539對獎單1張、六合彩手冊1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彩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傳真機(號碼00000000)0臺、六合彩簽單1張、六合彩記帳單3張、計算機1臺、空白組頭簽單98張、六合彩對獎單2張、今彩539對獎單1張、六合彩手冊
1本、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彩雲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綽號「阿真」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2年1月間起至102年2月5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多次,侵害法益單一,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於接續行為中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檢察官謝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