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 蔡進昌 即長榮商行相對人 鄭蕭翠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 伍佰零 肆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七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期後,因聲請人繼續使用系爭鋼骨鐵皮房屋,且相對人亦已收受該到期後之二個月租金,自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為此相對人依公證書向鈞院聲請102年度司執字第16746號返還房屋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聲請人為此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2年度訴字第472號),是本件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公證書及所附房屋租賃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2年2月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相對人,另應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支付新台幣(下同)28萬元之違約金,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6746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2年2月20日對聲請人之存款核發扣押命令,暨於102年2月19日以執行命令命債務人應自動履行返還房屋,聲請人嗣未履行,並於10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2年度訴字第472號),並據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74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應參酌相對人因停止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為計。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租期屆滿為由,持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返還系爭房屋暨請求給付違約金,此堪認相對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目的是為收回系爭房屋以資利用,及取得違約金,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另行出租、使用系爭房屋致未能獲取租金或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失。再者,聲請人即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審核該債務人之異議權即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請求排除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746號返還房屋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執行力所有之利益,並非本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權所得受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98號、97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故應以原告若得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屋可得繼續占有使用之利益而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2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同此見解),惟聲請人若得以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其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所受有如何之利益,因涉及其未來使用計畫及計畫之具體內容而定,實難憑空核計,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固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惟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所持之理由,可認本件訴訟之爭執內容應為「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因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事,案情應非十分複雜,因此推估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以3年為適宜。從而,以兩造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4萬元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租金損失為504萬元(計算式:14萬元×36月=504萬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五、至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內容,雖包括請求聲請人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租賃物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28萬元。惟按「兩造所訂之公證租約,僅載上訴人如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等語,既不能逕依該公證書證明上訴人確有違約,則上訴人應否給付違約金,自無從遽行斷定,顯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四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之情形不符,即不得率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
524號判例可稽。是以,本件違約之事實是否確已發生,因仍不能依該公證書斷定,尚需經本案確認,故相對人得否就該違約金部分率予執行,實非無疑問,從而本院認此部分尚無待於命聲請人供擔保以停止執行,附此敘明。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