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5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胡志坤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33號、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1年10月2日晚間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0月4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放置海洛因於香菸中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於101年10月4日16時2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胡志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1A050143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揭自白,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33號、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後,復為本件施用毒品,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胡志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竟僅為緩解腳部疼痛,即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犯罪目的、手段、育有兩名成年子女及現仍扶養年邁母親之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