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湖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心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2月7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102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心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2月4日12時9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有調查筆錄可證)。

(二)訪查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扣案物品(折疊刀1支)。

(四)折疊刀照片1張。

三、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的隔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趙薇莉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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