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湖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心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2月7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102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心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2月4日12時9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有調查筆錄可證)。
(二)訪查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扣案物品(折疊刀1支)。
(四)折疊刀照片1張。
三、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的隔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趙薇莉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