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調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小調字第2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蕭仲炫

相對人

即被告 李德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車禍發生地在新北市平溪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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