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545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周韋 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林清和 即林清福與被告 林翁花間 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翁花應將前項不動產回復為被告林清和即林清福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清和前積欠伊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325,652元本息,伊業已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林清和明知其積欠伊上述債務,詎竟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翁花,並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5年5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以規避伊對林清和之強制執行,伊認被告上開行為有害於林清和債權人之受償,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林清和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為憑(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394號卷第18頁至40頁),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6日新北市樹地籍字第1116211146號函檢送之系爭移轉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4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林清和對原告負有前述債務,並於前述債務發生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林翁花,嗣於105年5月20日辦妥移轉登記,係屬無償之法律行為。林清和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林翁花,造成其積極財產減少,償債能力受到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受償困難之虞。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林清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許慈翎
附表:
一、土地部分:
坐落區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汐止區厚德段
567地號
2,463.56平方公尺
70000分之104
二、建物部分
坐落區段
建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新北市汐止區厚德段
5865建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7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