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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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黃寬爐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28日簽訂「大林煉油廠保全警
衛勤務工作」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
保全勤務,被告則按期給付服務費,履約期間自106年7月
3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原告針對107年7月已依約提
供保全勤務,被告應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293,995
元,但卻僅付3,920,417元,因此請求被告給付差額373,57
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5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如有按約履行,107年7月可請領之服務費
固然為4,293,995元。但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下稱「工
作說明書」)第11.1.⑹.⑺約定,原告應於107年8月31
日(依該項規定,請款時應提出前1個月之後述文件,竣工
最末月則為次月)提出派至工作地點之保全人員勞工保險、
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投保繳費證明文件(下稱「系爭文
件」),用以請領服務費,原告卻遲至107年11月26日始補
齊系爭文件,已然違約。依據前述情事,被告可依工作說明
書第12.2.(15)約定(下稱違約罰款約定),以逾期87日
、每日千分之一計罰違約金373,578元,亦未過高。因此原
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點事項
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之服務費債權請求權。
而依據兩造對於該請求權之爭議(原告未依勞保繳費等文件
提出約定之期限提出系爭文件,是否屬違約裁罰約定罰款之
事由)以及提出之攻、防佐證事項,兩造協議不爭執及爭點
如下:
㈠不爭執:
⒈兩造於106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內容及附件如本院簡
字卷第17至65頁所示)。
⒉原告如有按約履行,107年7月可請領之服務費為4,293,99
5元。
⒊原告未依勞保繳費等文件提出約定之期限,於最後請領竣工
款時,給付受雇勞工前1月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繳費證明
文件。
⒋被告單方以第3點之事由,依違約罰款約定主張罰款373,57
8元,因而就107年7月服務費僅給付3,920,417元。
㈡爭點:
⒈被告以不爭執第3點事由,主張可依違約罰款約定對原告罰
款違約金,有無理由?
⒉如有理由,罰款金額是否過高?
四、本件就爭點之認定
㈠被告以不爭執第3點之事由,主張依違約罰款約定對原告罰
款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依據工作說明書第11項「工作結算及付款辦法」,該項下
第11.1.7約定承攬廠商請領「竣工款(即尾款)」時,應
檢附下列文件:給付受雇勞工於該竣工款月份之薪資具領
清冊(必須由工作人員親自具領簽章),以及該竣工款月
份之勞保、健保與勞退金加保紀錄(承攬廠商得列印臨櫃
或上網申報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以資證明);給付受雇
勞工於該竣工款月份之前一月份勞保、健保與勞退金之繳
費證明文件;於開立發票請款時,應再提出該竣工款月份
之勞保、健保與勞退金之繳費證明(見本院簡字卷第61頁
);另參酌工作說明書第12條為「驗收與罰則」,其中第
12.1為「驗收」,其下分項12.1.⑴、⑵再次列明承攬廠
商就前述於竣工款月份應提出受雇勞工飲勞保、健保與勞
退金加保紀錄及由工作人員親自具領簽章之薪資具領清冊
,為驗收之項目(見本院簡字卷第61頁),因此對於原告
申領竣工款時,身為承攬廠商應提出勞保、健保與勞退金
之繳費證明,性質除作為申領之文件外,並俱有驗收之用

⒉違約罰款約定「承攬商申報竣工時,應備齊勞務竣工清理單
等文件,其所需時間已包含於工期內,若該等文件不齊全,
需於三日內補齊,超過期限者視同尚未竣工,工期照計。每
逾期一日以全案竣工結算尾款金額千分之一計罰,最高累計
至全案竣工結算尾款金額20%」(見本院簡字卷第64頁),
參依上述第12.1.⑴、⑵約定之性質為驗收文件,因此前述
「竣工清理單等文件」應包含該竣工款月份之勞保、健保與
勞退金之繳費證明文件。因此如原告未依期限檢附竣工款月
份之勞保、健保與勞退金之繳費證明,即有違竣工驗收之約
定,被告依該約定予以計罰,合於兩造之約定,為有理由。
⒊原告雖指稱違約罰款約定之「承攬商申報竣工時」,即契約
第12條驗收約定即「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
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本公司之監造(督)單
位。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本公司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
日起7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
,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見本院簡字卷第36頁),而依健
康保險署於履約當日即107年7月31日均尚未將原告員工10
7年7月之勞、健保及退休金繳款單據寄送原告,且按現行
業界作法多會延長作業期間約3個月,根本無法依限提出繳
費文件,因此所謂「應備齊勞務竣工清理單」並不包含請款
竣工月之勞、健保及退休金繳款文件;而所謂「核對」則指
「實質履約」事項,而與「程序履約」事項無關;又程序上
請領竣工月服務費,因可補正,為整體驗收結算「履約保證
金之未解決事項」範疇,待補正提出後,被告再給付即可,
毋須裁罰。然而,系爭契約第12條雖有就「驗收」予以約定
,但工作說明書就驗收內容已明確寫明包含提出請款竣工月
之勞、健保及退休金繳款文件,與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內容
亦無衝突,而原告因實際作業期間,無法於107年7月31日
及時取得請款竣工月之勞、健保及退休金繳款文件乙節,被
告亦已指出提出期限延至107年8月31日(見本院簡字卷第
106頁),況且原告應提出何種文件作為驗收之用,以及何
時得以提出,分屬二事,原告以此主張請款竣工月之勞、健
保及退休金繳款文件非作為竣工驗收之用,並非有理。
⒋另原告雖主張就竣工月份前之各月份款項,原告亦未按約提
出勞、健保及退休金繳款文件,被告亦未裁罰,可見該等文
件並非所謂工程驗收事項,否則被告何以未就先前未按期提
出文件之月份予以裁罰等語,然而被告已解釋就工作說明書
第12.2.(15)約定僅約定竣工驗收即最末之竣工月,並不
包含先前月份,因此未裁罰,原告亦陳明就竣工月前之月份
確無裁罰約定(見本院簡字卷第114頁),故原告就此主張
,亦非有理。至於原告另引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指原告若
未按約提出勞、健保及退休金繳款文件,被告得暫停給付契
約價金至情形消滅,故被告不得逕對原告施以計罰違約金等
語,然而該約定授予被告暫停付款之權限,與被告得否併依
違約罰款約定,亦無扞格,原告就此主張,顯非有理。
⒌小結:被告以不爭執第3點之事由,主張依違約罰款約定對
原告罰款違約金,有理由。
㈡第㈠項如有理由,罰款金額是否過高?
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見民法第
252條規定)。而其約定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暨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之標準。又如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
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
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申領竣工月款項,依被告所述為107年8月31日,
而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始補齊文件,亦為原告所自承(見
本院簡字卷第122頁),計遲延87日;而依違約罰款約定,
逾期1日以全案竣工結算尾款金額千分之一計罰,最高累計
至全案竣工結算尾款金額20%,就其裁罰比例僅以每日千分
之一計之,復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認本件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
,因此本件並無依上述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問題。
⒊小結:本件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7月
未付之差額373,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均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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