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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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9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領用新
光銀行所發給之信用卡消費使用,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民國97年1月28日止,尚
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18,6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又新光銀行已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登
報公告,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如
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18,654元,及其中49,361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
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