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聲請人 賴文信 相對人 林惠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800,0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282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6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嗣上 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廢棄,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76號駁回抗告,由本院以
100年度司裁全更字第1號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假扣押執行亦經法院撤銷,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本院101年度司裁全更字第1號裁定、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