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78號聲請人 張斐卿 相對人 黃國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台灣省合作金庫(現已改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帶墊費用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第三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 徐錦泉 ,徐錦泉復將前開債權讓與第三人 陳明宏 ,聲請人嗣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自陳明宏受讓上開債權,並以雙掛號郵件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卻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惟查相對人確實仍設籍於聲請人寄發之地址,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爰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以上均為影本)、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就上開函文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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