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戰英輔佐人李士仁即被告之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戰英於民國101年6月10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大湖鄉台三線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苗栗縣大湖鄉竹高屋2之5號前北向接近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以維安全。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及顯示方向燈光,即突變換車道欲停靠至路邊之修理廠。適 徐志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大湖鄉台三線同向行駛,於行經上開地點時,因未及閃避李戰英駕駛車輛而發生擦撞,致徐志祥受有左大腿內側刺傷3X3X6公分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志祥告訴被告李戰英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