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90號聲請人 鄧莉臻 聲請人 鄧宇宏 聲請人 陳彩菁 法定代理人 余素梅 法定代理人 陳金川 上列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規定參照)。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 余金土 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余金土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死亡,同案聲請人余素梅及案外人 余兆鎮余素貞 為被繼承人余金土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聲請人鄧宇宏、鄧莉臻、陳彩菁為本件聲請人余素梅之子、被繼承人之孫,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是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僅余素梅、余素貞等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余兆鎮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屬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鄧宇宏、鄧莉臻、陳彩菁之繼承權顯均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鄧宇宏、鄧莉臻、陳彩菁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該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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