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丙○○被告乙○○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邀被告乙○○、己○○為連帶保證人,嗣丙○○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點七七六計算(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並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共同簽發到期日九十二年四月六日,面額一百八十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予原告。詎被告丙○○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份及本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借貸關係而生之訴訟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邀被告乙○○、己○○為連帶保證人,嗣丙○○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向原告借用一百八十萬元,並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共同簽發到期日九十二年四月六日,面額一百八十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予原告,詎被告丙○○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份及本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未到庭抗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並簽發上開本票,丙○○卻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原告並據票據關係請求,本件即屬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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