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傷害、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因傷害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悟。緣甲○○與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乙○○○懷疑甲○○有外遇,兩人時起爭吵,平時感情不佳,因此乙○○○經常避回娘家居住,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乙○○○在娘家親人苦勸下,遂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返回高雄縣○○鄉○○村○○路校邊巷廿八號住處。詎甲○○見乙○○○返家時,即破口大罵,並欲將乙○○○推出門外,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擦傷二處(各約三×二公分)、頸部擦傷二處(約四×三公分、三×二公分)左大腿擦傷一處(約七×五公分)、右腳踝擦傷一處(約二×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乙○○○即不在家中,伊已向警局報失蹤人口,所以伊不可能於該日打她云云。惟查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業據被害人:一聽參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指訴綦詳,並經乙○○○之代理人及其胞妹 黃玉絲 於偵查中到庭指證歷歷。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據證人黃玉絲證述:我這裡有他們打架的錄音帶及譯文(附於偵查卷),那一天我姐姐回去後,我姊夫看到後就一直罵她,並要推她出去,後來把她推出去,她就打電話給我,我跟她說要載他來高雄,後來她又按門鈴要回去拿衣服,我姊夫來開門,看到我姐姐就說妳要做什麼,並打她,我姐姐平常都住在校邊巷廿八號,因我姊夫趕他出去,她才回娘家的等語。嗣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上開錄音帶,亦確有告訴人乙○○○高喊「你不要打我,不要打,救人、救人喔!他都要打我喔!」等語,並有被告喊說:「妳出去,我家沒這個人,兩三天前即沒這個人,妳要回來作什麼...」等語,此有被告所不否認之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可證。另證人即當時受理本件家庭暴力案件之警員丙○○亦到庭證述:「時間是去年六月十六日,告訴人乙○○○是由其妹妹陪同拿驗傷單來派出所報案,我們就受理通報,但剛開始的時候告訴人可能要與被告和解,所以沒有提出告訴,也沒有聲請保護令,告訴人在派出所的時候是說被她先生打先生毆打她」等語,此外復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一紙、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至為灼然。至於被告雖辯稱: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乙○○○即不在家中,伊已向警局報失蹤人口,所以伊不可能於該日打她云云。然查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雖離家回其娘家居住,但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在娘家親人勸說下已返回高雄縣○○鄉○○村○○路校邊巷廿八號住處之事實,已據證人黃玉絲證述明確,此由該日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錄音帶中,被告即有喊說:「妳出去,我
家沒這個人,兩三天前即沒這個人,妳要回來作什麼...」等語即可為明證,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感情已趨淡薄,先前被告即有二次傷害告訴人記錄,此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二號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六八號刑事判決附卷足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毆打其妻即告訴人之紀錄,其中因傷害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收斂,對於夫妻爭執不知和平解決,出手傷害告訴人,犯後復否認犯行,顯屬不當,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被告犯後有意和解,惟告訴人不願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