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О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宣告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五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二公克,驗後毛重0.一公克),係違禁物,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經警查扣之晶體一包送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二公克、驗後毛重0.一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為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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