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三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查獲之毒品,因屬違禁物,不惟得單獨宣告沒收,尚應加以銷燬,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八日晚上八時廿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惟其中扣得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五公克(淨重○.一五公克)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三、經查,本件扣案海洛因一包,經送檢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押之物確屬之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