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三號盜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勞力士男用金錶壹只或折兌現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元。
其陳述略稱: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於住處屋內遭被告乙○○、丙○○(另裁定移民事庭審理)強盜勞力士男用金錶一只,致原告蒙受損失,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勞力士男用金錶壹只或折兌現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與另一被告丙○○(另裁定移民事庭審理)共同強盜一案,被告乙○○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乙○○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志銘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