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w1z1;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駕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復以,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案。是當事人如居住於高雄市,即無所謂訴訟之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戶籍地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而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就此一違規案件裁決後,係對上開地址為送達,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有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答覆表、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回執一份在卷可證,是故異議人倘有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者,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前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具狀向台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有該信封及該所收文章戳記在卷可按,是已逾二十日期間,其異議顯於法未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