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李穎賴建國 張育嘉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四年五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七五計付,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陸續未如期繳納本金、利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仍尚欠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利率表、帳卡及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四年五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七五計付,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陸續未如期繳納本金、利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仍尚欠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利率表、帳卡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之本金、利息即未按期攤還,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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