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中簡字第7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七一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由戶籍地臺中縣○○鎮○○里○○路○○○號十四樓所在大樓之管理員(受僱人)收受本院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七一一號簡易判決書正本,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倘對上開判決不服,原應於收受該判決書之翌日十日內提起上訴。從而,上訴之十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起算,另上訴人之戶籍地為臺中縣,與本院所在非為同一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在途期間為三日,故上訴人之法定上訴期間末日應為九十八年四月三日。惟被告遲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始行具狀提起上訴,於同日送達本院,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其上訴顯逾前開十日法定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