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翠玉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翠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097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7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粉末3包(合計淨重0.1000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0972公克)、1包(淨重0.149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1470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皆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84733號、99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94735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511號卷第33頁、99年度毒偵字第5712號卷第76頁)附卷足憑,均屬違禁物甚明。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