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七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二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五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南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未幾,上開提款卡、密碼等物,便由不詳成年人等使用,而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罪行為:㈠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某時許,推由其中一人冒充網路購物
之賣家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需取消轉帳功能,以免遭扣款云云,隨即於同年月六日晚間九時許,再由一人自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乙○○,要求乙○○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六日晚間十時二十分,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彰化銀行福和分行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八萬一千元至戊○○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南豐分行帳戶。嗣乙○○匯款後,始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戊○○。
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推由其中一人冒
充東森購物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並佯稱:先前於東森購物台購物手續中,誤設分期扣款,需至提款機更改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七分許,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戊○○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南豐分行帳戶。嗣丙○○匯款後,始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戊○○。
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晚間某時許,推由其中一人冒充紅樹
林書坊員工撥打電話予丁○○,並佯稱:因網路拍賣賣家之疏忽,以致其帳戶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需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三分許,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四千六百三十三元至戊○○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南豐分行帳戶。嗣丁○○匯款後,始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戊○○。
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推由其中一人撥
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先前於民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民事)購物網購物,因簽收單之格式錯誤,以致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更改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分及十時二十二分許,在高○○○鎮區○○路○○○號之瑞隆路郵局,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接續匯款其所有之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及其友人 戴麗滿 所有之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至戊○○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南豐分行帳戶,共計五萬五千一百十四元。嗣甲○○匯款後,始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戊○○。
二、己○○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某時,在臺中市○○路與成功路口之「℃」店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蔗廍郵局(下稱蔗廍郵局)帳戶(局號:00000
00、帳號:0000000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興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綽號「 小張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小張」),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未幾,上開提款卡、密碼等物,便由不詳成年人等使用,而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某時許,推由其中一人冒充網路購物
之賣家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需取消轉帳功能,以免遭扣款云云,隨即於同年月六日晚間九時許,再由一人自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乙○○,要求乙○○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六日晚間九時三十七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7-11安斌門市內,以中國信託提款機,而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己○○所有之上開蔗廍郵局帳戶。嗣乙○○匯款後,始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己○○。
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推由其中一人冒
充東森購物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並佯稱:先前於東森購物台購物手續中,誤設分期扣款,需至提款機更改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九時十七分許,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至己○○所有之上開中小企銀興中分行帳戶。嗣丙○○匯款後,始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己○○。
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某時許,推由其中一人冒充雅虎奇摩
拍賣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庚○○,並佯稱先前於所設定之現金付款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更改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分許,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五千四百三十二元至己○○所有之上開中小企銀興中分行帳戶。嗣庚○○匯款後,始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己○○。
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晚間九時五十六分許,推由其中一人
冒充東森購物台之理貨小姐撥打電話予辛○○,並佯稱先前購買之保養品付費流程出問題,需至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四分許,在臺南縣○○鎮○○路○○號,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己○○所有之上開中小企銀興中分行帳戶。嗣辛○○匯款後,始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己○○。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上開彰化銀行南豐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所有之彰化銀行南豐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在臺中縣工作的路上遺失,且密碼貼在提款卡背面,其於同年月七日凌晨發現遺失後,即於當日上午十一、十二時前往臺中市○○路彰化銀行辦理掛失,並前往臺中縣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報案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乙○○、丙○○、丁○○及甲○○受不詳成年人等詐
騙,以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戊○○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南豐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丙○○、丁○○及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彰化銀行南豐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彰南豐字第二五三三號函附之被告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二張,彰化銀行、玉山銀行、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戊○○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南豐分行帳戶確為不詳人等用來掩飾詐欺犯罪之出入帳戶。
㈡被告戊○○雖辯稱上開彰化銀行南豐分行帳戶遺失,並已掛
失及報警云云,然被告戊○○實際上並未在彰化銀行南豐分行辦理掛失,亦未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報案,有彰化銀行南豐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彰南豐字第○二七三號函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中縣豐警偵字第○九八○○一七一三五號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戊○○所言非實。又被告戊○○上開彰化銀行南豐分行帳戶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僅餘四十一元,此有彰化銀行南豐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彰南豐字第二五三三號函附之交易往來明細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戊○○於警詢中辯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初,因騎機車前往臺中市、臺中縣豐原市及潭子鄉等處找工作時,當時提款卡置於褲子口袋內,直到晚上返家後才發現遺失云云(參見烏日分局警卷第七頁),復於偵查中亦自承;伊記得帳戶內沒有錢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七號偵查卷宗第十頁),則被告明知上開彰化銀行南豐分行帳戶既無金錢可供提領,其將此提款卡獨自置於褲子口袋外出找工作何用?益徵其前揭所辯,洵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取。況且,從事犯罪之人並不會以遺失、遭竊或詐騙得來之帳戶來做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因一旦原帳戶所有人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從事犯罪之人將無法提領犯罪所得金額,豈非白忙一場,且從事犯罪之人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犯罪所得金額亦有可能被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更見被告戊○○辯稱係在臺中縣某路上遺失前開彰化銀行南豐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云云,要難採信。被告戊○○應係將上開彰化銀行南豐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等犯詐欺罪,方合情理。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要求他人提供?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密碼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自應知不詳成年人等利用上開帳戶作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成年人等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上開蔗廍郵局及中小企銀興中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應徵工作時,因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以便進行財務測試,伊遂將其所有之蔗廍郵局及中小企銀興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小張」,不知道會遭人作為詐騙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乙○○、丙○○、庚○○及辛○○受不詳成年人等詐
騙,以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己○○所有之上開蔗廍郵局及中小企銀興中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丙○○、庚○○及辛○○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營字第○九七○二○二三○六號函附之被告己○○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並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張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三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己○○所有之上開蔗廍郵局及中小企銀興中分行帳戶確為不詳人等用來掩飾詐欺犯罪之出入帳戶。
㈡被告己○○於警詢中辯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伊應
徵工作時,對方要求必須交付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後又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作財務測試使用云云,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攸關該帳戶持有人是否得任意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具有高度之專屬性,若一併提供予他人,則將難以控制他人對該帳戶之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取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後,在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並同時宣導勿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以免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用途,被告己○○實難諉稱不知。又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伊學歷高中畢業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偵查卷宗第九頁),則被告己○○顯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當知應徵工作無須繳交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實難認被告己○○交付上開蔗廍郵局及中小企銀興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無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復被告己○○於偵查中辯稱: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為了進行財務測試云云,然被告己○○在與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不認識且無信賴基礎下,便將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而雙方並未約明於何時、地返還,被告己○○又將如何控制他人不對該帳戶進行非法使用?足見被告己○○確有不欲取回所交付上揭蔗廍郵局及中小企銀興中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並隨任他人處置該提款卡、密碼之意,其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要求他人提供?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及密碼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己○○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不詳成年人等利用上開帳戶作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成年人等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戊○○及己○○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成年人等使用,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幫助不詳成年人等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前揭不詳成年人等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從犯,各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及己○○均係以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戊○○及己○○均因一時未予深慮致犯此罪行,惟其等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渠等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斷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