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智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智字第3號原告 葉添保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複代理人 賴傳聲 律師被告驊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志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史慧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孫文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理由
一、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㈠、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㈡、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㈢、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㈣、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定有明文。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洽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後,以裁定指定之。
二、經查本件侵權行為事件,涉及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345885號新型專利,因其內容包括專業知識與技術領域,為使審理程序順利進行,而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必要,經依法洽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孫文一擔任本件之技術審查官,此有該院101年5月18日智院真立101技協5字第1010002018號函附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並審酌本件審判程序及需求,命孫文一擔任本件之技術審查官。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