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群明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捌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316號被告楊群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0.288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
1顆(驗餘淨重0.2724公克),係屬違禁物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為警扣案之米白色結晶4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原合計淨重0.28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2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1顆,經同送前揭中心鑑定,原合計淨重
0.27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272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00年12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05872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楊群明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
4月11日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合計驗餘淨重0.288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1顆(驗餘淨重0.2724公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群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