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933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被繼承人 顏明營 死亡後其繼承人聲請繼承之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一年度繼字第三八七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顏明營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茲聲請人為明瞭被繼承人顏明營之繼承人其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之情形,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本院家事法庭函與催收帳卡查詢表為證,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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