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841號上訴人 謝岷沂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謝岷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一般洗錢)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經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無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定有明文。第二審審判期日,被告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亦載有明文。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因審判程序為法院審理訴訟之中心,透過當事人雙方及其辯護人之法庭活動,使審判者獲取心證而為判決;對經合法傳喚之被告,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事涉被告訴訟在場權、辯明權及防禦權等程序權之保障,法院審查被告有無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時,解釋上應以可歸責於被告,由被告自行放棄到庭之權利者為限,方足以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訴訟權利之行使。
(二)本件原審指定民國109年5月21日上午9時為審判期日,上訴人固已受合法傳喚而未於是日到庭應訊。然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其於該日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提到案,造成其無法出庭等語。
(三)查上訴人於109年間,確有數件刑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或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見原審卷第27至67頁、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11頁)可按。則上訴人於審理期日是否確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提到案之原因,而無法出庭應訊,即非完全無稽。就上訴人情況而言,其未於當日上午9時到法院出庭辯論,客觀上是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足認上訴人自行放棄到庭權利?因事涉上訴人訴訟在場權、辯明權及防禦權之保障,且非原審法院無法查明事項。乃原審109年5月21日審理筆錄及原審判決,僅分別記載「被告謝岷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就事實及法律辯論」、「被告謝岷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筆錄及原判決第2頁),並未說明原審法院審查、認定上訴人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自行放棄到庭權利所憑依據。原審未經查明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揆諸上揭說明,已難謂適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王敏慧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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