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5,690元,及
其中241,464元部分,自民國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
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最高額度:新臺幣
5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對被告抗
辯所為之陳述:18.25%是固定利率,延滯利息是20%,被
告自97年11月17日起未繳款,即以該日起算延滯利息。
四、被告則以:利息部分與約定不符,我有按照約定期限內正常
繳款,沒有違約,金額因重新計算,目前無力清償等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
件影本為證,應認原告主張應非子虛。至於被告雖抗辯其均
按照期限內正常繳款,惟未能提出97年11月、12月之繳款證
明,是其抗辯並無違約,尚難認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欠款
金額等情,有其提出上開證據在卷足稽,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洵無足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