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44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
告復對之無異議之而為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應於每月30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條及第15條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截至98年5月27日止,被告
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
,710元,及其中38,432元自9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跟原告訴訟代理人協調,每個月繼續維持
原來的繳款方式,原告同意被告接到繳款通知書後,可繼續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欠款金額並不爭執
,然已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自承確有寄發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予被告之情,雖復陳
稱債務人未繳款,會再繼續寄發3個月的帳單,因為依照
電腦的系統繳款日到了,就會寄發帳單,最低應繳款是電
腦的作業系統自動會寄發繳款書,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可以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云云,惟原告對於其所稱公司電腦作業
系統於債務全部到期,甚且已對債務人提起訴訟後,仍會
持續寄發可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繳款通知書情節,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陳述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㈡本院觀之原告陳述:上次開完庭,原告之承辦人員謝小姐
有告訴被告,每個月可以去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等詞(見本
院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核與被告辯稱伊與
另一位訴訟代理人協調,每個月繼續維持原來的繳款方式
等情相符,則以原告之受僱人告知被告每個月可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之後並寄發可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繳款通知書
予被告之行為,足認被告辯稱於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後,經
由協調,原告之受僱人已同意被告可每個月僅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等語,堪予採信。
㈢原告固主張原告受僱人上開行為僅係與被告調解,並未簽
立和解書云云,然而,原告受僱人係有權代理原告為意思
表示之人,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為同意被告之後每月可
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意思表示,縱僅以口頭為之,亦屬
有權代理,對於原告自發生效力,原告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是故,原告於被告依約履行上述約定並未違約之情形下
,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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