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錦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件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二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將車號為000000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
)97.04.07至97.12.01止,每日租金新台幣(以下同)550
元,每7日為一期、應付租金3、850元,被告自97.10.21後
即未再付款,且於同年12月1日返還租賃車輛,核其租金天
數,自10月21日起至10月30日止計11日,11月份扣除3日免
租金計27日、12月1日計1日,又扣除修車日2日,總計應付
租金天數為37日、20、350元,扣除押金3、500元,被告應
再給付原告16、850元,爰依租賃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租賃契約
書、875─XR行照、被告執業登記證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720
合    計  1,72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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