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鳳凰錦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66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
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鳳凰錦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住戶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自
民國96年6月至98年3月止,共計22月,均僅繳納1/2管理
費,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公寓大廈規約、95年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本院
95年度雄小字第7331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
1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雄小字第6688號宣示判決筆錄、
本院96年度雄小字第668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管理費收支明細表等件
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