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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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308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久千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久千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久千公司)於
民國96年6月20日以被告丙○○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訂立
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停業、遲延支付租
金或違反本契約書任一條款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且承
租人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五日內將標的物歸還予出租人,並
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
及賠償出租人之損失,承租人若遲延本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
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
款日止以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如遲延支付租金或違
反系爭契約,原告得終止租約,被告除應返還系爭租賃物外
,並應即刻支付未付之租金及賠償原告之損失,且應支付自
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
息,詎簽約後被告僅付17期租金,自97年12月起未再支付,
原告於98年2月1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惟被告並無回應
,且拒將租賃標的物返還予原告指定之供應商,依約原告得
終止租約並請求支付未付之租金,又兩造間租賃契約係屬融
資性租賃,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約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應一次給付未付之租金(即總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
金)。雙方租期36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
被告支付17期租金,尚餘19期未支付,未付之租金為39,900
元(2,100元19期=39,90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到庭答辯,惟依其所提書狀,則以:國內外景氣不
佳,被告生意一落千丈收入微薄,無法支付公司開支,造成
營運周轉困難,遂於97年11月24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停業在
案,且被告使用機器至今才影印約11,000張(機器總表數為
27,900張,交機啟用時總表數為17,000張),亦損失慘重,
雖不能歸責於原告,但被告亦曾多次向原告百般懇求,願返
還契約機器及周邊配備,並終止廢除該契約,或暫延長租賃
期數,改為二個月繳一期款2,100元,均遭原告拒絕,被告
實無能力賠付原告要求等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准予
返還原告兩造契約機器及周邊配備,並終止廢除該契約。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
賃契約書暨附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抗辯其無
力清償,惟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清償之責;至被告稱經濟
困難尚非本件所得審酌之範圍,本院仍僅得就原告之請求依
法有無理由加以審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