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太平洋通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 伍佰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陸
佰參拾捌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
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14日1時2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29公里100公尺處,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原告所駕駛之1238-DY號車
。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之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238
-DY號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費用計新台幣(下同)53,9
63元工,被告於肇事時簽立息事案件表,表示願負責原告車輛
之損失,惟事後卻避不見面,不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車損照片、維修明細表
、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警察隊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應認為
真實。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同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其因上
揭車禍致其受有車輛修理費用53,963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維
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之1238-DY號自用小客車係
00年9月出廠(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33頁),而該車輛修復之費
用包括工資14,213元、零件39,750元(維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10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369/1000,據此,本件原告之車輛自出廠日93年9月起至發
生車禍日98年2月止,已使用4年5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費為5,33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14,213元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9,546元。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
修復費19,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敗訴比例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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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8年度店小字第5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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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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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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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4668│39750×0.369=14668│25082│00000-00000=2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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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255│25082×0.369=9255│15827│00000-0000=15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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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5840│15827×0.369=5840│9987│00000-0000=9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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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3685│9987×0.369=3685│6302│0000-00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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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69│6302×0.369×5/12=969│5333│0000-000=5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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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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