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秩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49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9
月11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700185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9月8日凌晨0時5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巷口。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賣淫而向路過之員警 周仁智 拉客
,代價新臺幣1,200元,經員警出示證件後當場查獲。
二、查上開事實,有以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警員周仁智之職務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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