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2035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叁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1日向其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
利益,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收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領
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未依約繳款,至97年3月9
日止,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57,108元,連同上開約定計
算之利息,尚積欠63,245元未付,(二)被告於94年1月20
日向原告申請以「迷你龍預借現金專案」辦理預借現金225
,000元,依約定被告應按月分36期攤還之,每月償還本金
6,250元,並應按月給付百分之0.77之手續費,詎被告已逾
2期未正常繳款,依約定其所有債務均視為到期,到期後之
利息依信用卡循環利息即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至97年3月
9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19,091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答辯狀辯稱:伊目前還
款能力有限而無法清償債務,請求鈞院酌減違約金,並命原
告吸收訴訟費用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金
額,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迷你龍專
案約定條款、信用卡最近一期帳單及未繳帳款帳單及剩餘本
金電腦明細表均影本為證,且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
應堪信為真正。至被告目前一時之經濟狀況如何,核與上開
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認定,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
負擔。又本件原告有關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已當庭撤回,故
被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並無審酌必要。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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