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勞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勞簡字第65號
原   告 甲○○
            樓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雅得電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原告訴狀聲明欄第4項「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倘被告依原告該項請求開立證明書,原告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何?
二、依原告訴狀記載,原告曾於97年7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則勞動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猶於
  聲明欄第3項請求原告給付「自97年7月15日起至判決確定日
  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29729元」,是否有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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