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勞簡字第65號
原 告 甲○○
樓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雅得電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原告訴狀聲明欄第4項「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倘被告依原告該項請求開立證明書,原告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何?
二、依原告訴狀記載,原告曾於97年7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則勞動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猶於
聲明欄第3項請求原告給付「自97年7月15日起至判決確定日
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29729元」,是否有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