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46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 8月2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700242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8月21日上午1時3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路○○○號3樓301包廂(小小姑娘美
容名店)。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 林進城 姦,代價新
臺幣(下同)1,600元。
二、訊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雖辯稱:僅替男客手淫至射精為止等
語,惟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林進城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
當日有為其口交並從事手淫之性服務,其也伸手撫摸被移送
人私處,費用為1,600元等語,參酌證人與被移送人並不相
識,亦無仇隙,衡情自無設詞誣陷被移送人之理,其證述應
可採信。此外,復有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則被移送人確有上開行為,堪予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