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38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
卡),自91年1月4日起至97年4月9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
合計新臺幣(下同)230,255元。按兩造所訂契約第6條約定
,被告應於97年4月9日繳付應繳金額230,255元,詎料被告
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金額計算如下:
㈠本金:230,255元。
㈡利息:依契約第7條約定計算,自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230,255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借款本
金與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被告受本院於
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2,540元(即裁
判費2,540元),由被告負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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