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220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於民國96年9月21日17時5分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A車,按該車已於
96年12月10日登記報廢),行經台北市○○路○段時,因一
時駕駛不慎,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龍蕙蘭 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稱B車),並致該車受損,被告
違規駕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B車經送廠維修,計支出修復
費用共新台幣(下同)8569元(其中鈑金部分為1600元、漆
價部分為696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法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5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A、B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事故,致B車受損及
維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1份、行、駕照各1份、估價單1份、汽車肇事賠償
給付結案同意書1份、統一發票1份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
故部分,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之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足稽,據台北市政府警局北投分局交
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B車沿承德路
六段由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其右側車身與同方向之
A車突然變換車道,致發生碰撞,造成B車左側車頭受損,
且肇事後A車即駕車逃逸無蹤。足見被告駕駛A車至該路段
,有任意變換車道,而疏於注意之過失,堪予認定,而應負
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B車受損,以修
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
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8569元,(均屬非零件之「鈑
金及漆價」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5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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