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20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登翔
被   告 乙○○ ( 洪志華
      甲○○ (洪志華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貳仟貳佰柒拾叄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
依法合併,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
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㈡緣案外人洪志華於民國92年9月26日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書
,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萬元,借款期間為2年。嗣
後僅償還部分消費借款,尚積欠6萬6662元本息,及其中本
金6萬2273元,自9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
37%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㈢又原債務人洪志華於93年5月25日死亡,其姊妹即文告乙○
○與甲○○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由乙○○及甲○○
繼承洪志華積欠原告之債務。屢經催告均不獲置理,為此,
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1件
、戶籍謄本1件、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帳務明細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為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
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其於洪志華於93年5月25日死亡時雖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但當時與甲○○
同住之其餘繼承人即洪志華之父母 洪常清洪黃美雲 及另一
洪欣怡 ,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97年2月20日士院 木家親 93年度繼字第377號函影本
1件存卷足應,唯獨被告二人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足
徵其等本有繼承洪志華財產之意,則由其等履行本件債務尚
無顯失公平之處,合併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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