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秩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48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9月5日高市警苓分偵社字第0970024046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8月28日晚上8時3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號「家庭理髮推拿店」。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
與男子 陳乾德 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乾德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檢查紀錄表。
(四)現場照片9張。
(五)於被移送人隨身包內查扣之未使用保險套3枚。
三、扣案之營業檯單1本、客人電話簿1本、未使用保險套28枚均
非被移送人所有,另扣押清單第4欄所指未使用之保險套3枚
,雖為被移送人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惟既尚未使用
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途,爰均不另為沒入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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