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77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9月1日以中分二警偵字第09700272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7年7月18日1時至97年7月22日1時之
間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
)。其因為警於同年月22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愷他
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雖否認施用愷他命,惟其於警詢時
,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之檢驗方法,檢出其尿液檢體呈現去甲基愷他命及愷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該檢驗中心於2008年8月13日所出具、實驗
編號: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又愷他命服
用後於72小時內,約有90%排泄於尿液中,故一般可檢出之
最長時限約為3至4天,是由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推知,被移
送人經警於97年7月22日1時許查獲並採集其尿液檢體前96小
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此段時間),即97年7
月18日1時起至97年7月22日1時許間某時,必至少曾施用愷
他命一次,是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之行為,至堪認定,其空言否認曾經施用迷幻物品,自不足
採信。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鍾啟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