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8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68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684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彭俐
明椿 石惠玲
一、債務人石惠玲、 彭明椿彭俐琁 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貳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彭俐琁前就讀中臺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彭明椿、石惠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八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459,070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利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利息、延遲利息應改按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息,本案轉列催收款項日為104年07月29日,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年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應按年率百分之二點八三固定計息。
(四)詎債務人彭俐琁自104年02月0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352,2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彭明椿、石惠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感法便。釋明文件:借據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債務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美完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684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石惠玲、彭│自民國104年0│自民國104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352293│明椿、彭俐│2月01日起│7月28日止│八三│││元│琁├──────┼──────┼───────┤││││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7月29日起││八三│└──┴───┴─────┴──────┴──────┴───────┘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石惠玲、彭│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52293│明椿、彭俐│3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琁│││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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