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琬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琬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77號被告葉琬菁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琬菁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內,飲食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進德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發現葉琬菁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琬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楊珮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