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正山 (原名 徐彬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29108年1月號23日,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字第9806號、第109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正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即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正山不服原判決,因其當時另案在監服刑,於民國108年2月1日經由監所長官具狀聲明上訴,並於同年月18日同經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惟其上訴理由狀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僅泛論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有被告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0頁),此與全然未敘明上訴理由無異。經核其上訴狀既未敘明上訴理由,且查被告業於108年4月30日因另案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爰裁定命補正,就被告現住居所地通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