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再易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原告 陳顯炎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陳靜宥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而言,倘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22日107年度上易字第5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於108年3月6日及108年5月3日所提之書狀中(見本院卷第5-17頁、第274-276頁),僅就其於原訴訟程序所主張並非無權占用再審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而興建地上物之事實再為表明,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規定何一款之再審事由,亦未表明有何合於該項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馬佳瑩